内丘县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办法
2024-01-12 发布机构:行政审批局 浏览次数:34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xzfwzx/17224748810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许可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内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丘县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17〕5号)文件相关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许可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许可过程中,通过完成许可案卷制作,充分利用许可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审批、案卷制作等行政许可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人员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许可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许可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许可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行政许可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许可股室中人员,并通过邢台市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许可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八条 通过邢台市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许可记录。
第四章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九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统一存储许可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许可案卷。
第十条 行政许可案卷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许可案卷档案。
第十一条 相关股室工作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定期向政策法规股移交。
第十二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等方式,长期保存许可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许可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许可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许可人员的;
(三)行政许可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记录的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政策法规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许可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股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许可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人员行政审批工作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许可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许可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许可文书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人员在实施检查、文书送达、听证、询问当事人等执法情况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条 相关股室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许可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许可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许可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程序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股定期组织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许可人员工作作风、审批过程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三条 定期通报许可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许可人员行政审批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记录,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人员在进行许可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时不进行行政审批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许可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许可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许可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审批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许可文书、案卷材料、许可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许可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行政审批局政策法规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