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复决字〔2020〕2号
2020-04-01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浏览次数:104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sifaju/1597653338236
内丘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复决字〔2020〕2号
申请人:王立宁,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内丘县金店镇清修村,身份证号:130523xxxxxxxxxx10。
被申请人: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内丘县康庄西路7号。
负责人:张朝军,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233500042852),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523350004285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0年1月22日晚10时30分,申请人因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被申请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在执法现场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执法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晚10时30分,申请人因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被申请人处人员查处,被申请人对其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523350004285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申请书后,本机关已于2020年2月19受理。并于2020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内复答字〔2020〕2号)。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
因此,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编号1305233500042852)。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