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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复决字〔2020〕4号

2020-05-25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浏览次数:51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sifaju/1597654347852

内丘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复决字2020〕4

 

申请人:魏国林,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内丘县欣雅颐园,身份证号:130523xxxxxxxxxx11。

被申请人: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内丘县康庄西路7号。

负责人:张朝军,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130523-1604052271),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523-16040522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3月26日14时31分,申请人驾驶冀EG8728牌照轿车自“扁鹊大道与幸福大街交叉口(民政局)”由西向南行驶时前方有一辆同行驶的黑色轿车,该车行驶时遮挡了“非机动车道标志”,当申请人发现时已经处于道路中央,短暂停顿后缓慢通过,被申请人以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交通标志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而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中提及“扁鹊大道与幸福大街交叉口(民政局)”西侧向至“扁鹊大道与平安大街交叉口”间无任何道路导向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标志,该处扁鹊大道道路较宽,极易被误认为单向三车道。在右侧车道交叉口处仅有一模糊不清的标志,不足以及时警示或告知通过司机正确操作。

被申请人称:一是“扁鹊大道与幸福大街交叉口(民政局)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准确清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区分明显。二是申请人叙述行经此路口时,同向车辆遮盖了非机动车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应当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0年3月26日14时31分驾驶冀EG8728牌照轿车自“扁鹊大道与幸福大街交叉口(民政局)”由西向南行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照片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申请人驾车所通行的车道交通标志不清,被申请人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130523-1604052271)。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