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85号
2024-08-27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85号 索引号:nqxgsj/1724742266988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85号
当事人: 赵秀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XX乡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130523XXXXXXXX3622
2024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市监责改【2024】13号),责令限期改正。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1,2024年7月1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 现场笔录2,2024年8月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3.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7月19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市监责改【2024】13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4.询问笔录,2024年8月8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营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8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相应责任。
6.照片1:2024年7月19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现场。
7.照片1:2024年8月8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现场。
2024年8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和申辩。
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罚款人民币22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 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