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92号
2024-08-2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92号 索引号:nqxgsj/1724830793429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92号
当事人: 内丘县丰满圆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30523600152922
住所(住址): 内丘县金店镇金店村中心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新卫
身份证件号码: 13222***61658
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加装防蝇防虫设施,当日我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我局遂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4月28日登记内丘县丰满圆食品厂小作坊,从事糕点加工及销售。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加工区门口未加装防蝇帘等防护设施,成品区食品未进行有效遮盖,加工设备和货架上有蝇虫,影响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市监综责改通[2024]11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改正事项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经询问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当事人购买了防蝇帘和纱窗,因地里农活多没有及时安装。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未按规定采取虫害控制措施,影响食品安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照片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4年8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6.4.1“应持建筑物完好、环境整洁,防止虫害侵入及孳生”;6.4.2“应制定和执行虫害控制措施,并定期检查。生产车间及仓库应采取有效措施(如纱帘、纱网、防鼠板、防蝇灯、风幕等),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若发现有虫鼠害痕迹时,应追查来源,消除隐患”的规定,违反了《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的规定。该案符合《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的规定情形。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认识到违法行为,积极陈述了违法事实,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案符合一般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依据《河北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或扫二维码交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 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