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95号
2024-09-04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 索引号:nqxgsj/1725436679786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95号
当事人: 吕远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内丘县深巷醉饭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xx镇xx村
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吕远征 身份证件号码: 13052xxxxxxxxx611
2024年7月23日,我局委托河北奇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你饭店使用的圆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4年8月7日接到该公司发来的《检测报告N0:GZA202420852》, 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予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采用内丘县舒心洁消毒服务部配送的餐具用于饭店餐饮经营使用,2024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批次餐具,我局于2024年8月15日将该案件移送函内市监案移{2024}20852号移送给内丘县卫生健康局。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的现场调查情况。
2. 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 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 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现场。
5.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买的圆底盘子不合格。
6.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复检合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4年8月 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和申辩。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立即更换了餐具消毒单位及时消除隐患,调查期间我局没有收到因该批餐具的损害投诉,且收到该批次餐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9月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