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 2024 〕 13052324000093 号
2024-08-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 2024 〕 13052324000093 号 索引号:nqxgsj/1725614648081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 2024 〕 13052324000093 号
当事人:内丘县威鼎氧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523674189575T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城北环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阴会军
身份证件号码:13222********0411
本案来源为上级交办。2024年7月25日,我局接到邢台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监科转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表中描述内丘县威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充装站视频回放中,于2024年7月12日10点05分至10点34分期间,乔红彬直接从固定压力容器对低温绝热气瓶充装液氧的问题。2024年7月3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内丘县威鼎氧气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气瓶充装许可证》,但许可证充装介质未载明液氧充装。现场充装人员乔红彬未办理《充装作业人员证件》,于2024年7月12日充装了1只液氧气瓶,且在充装液氧气瓶时未履行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要求。调查核实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液氧充装活动,且充装人员在未取得气瓶充装作业证的情况下充装了1只液氧气瓶。至被查处时,充装的液氧气瓶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7月25日,邢台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监科移交的《特种设备液氧气瓶检查记录表》、现场影像,证明了当事人涉嫌违法充装的问题。
2. 2024年7月30日,阴会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经许可充装液氧的事实。
3. 当事人提供的阴会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内丘县威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阴会军的自然人身份。
4.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 当事人提供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充装气瓶许可资格和充装介质类别。
6. 乔*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人的自然人身份。
7. 乔*彬的询问笔录证明本人未办理《充装作业人员证件》,证明该公司无充装介质液氧的资格和非法充装1只液氧气瓶以及为该气瓶充装100升液氧的事实。
8. 当事人提供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证和监督检验证书以及低温绝热气瓶定期检验报告,证明了设备检验在有效期内合法。
我局于2024年8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市特监罚告【2024】001号,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该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和充装前后未进行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综合考虑,责令充装人员乔红彬改正无证充装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充装液氧活动。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经许可进行充装液氧气瓶的数量较少,尚未销售,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违法行为较轻,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20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或扫二维码交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 8852812012000000132 。
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8月 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