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102号
2024-09-11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102号 索引号:nqxgsj/1726037630407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102号
当事人: 内丘县一八六零鞋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523MADH9MPE9H
住所(住址): 内丘县幸福北大街中段路东5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玉堂
身份证件号码: 13222*****81613
2024年7月19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涉嫌销售的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请求我局查处。
经查:投诉、举报人吴某于2024年7月18日在当事人门市购买了一双板鞋(售价158元/双)、一件短袖(售价79元/件)、一顶鸭舌帽(售价16元/顶),共计消费253元,因发现该店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遂向我局投诉。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该店销售的商品上只有一个价格标签,未按照规定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情况。
经询问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吴某的一双板鞋(进价145元/双,售价158元/双,获利13元)、一件短袖(进价70元/件,售价79元/件,获利9元)、一顶鸭舌帽(进价13元/顶,售价16元/顶,获利3元),共计获利25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2.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4年8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其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案符合一般幅度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或扫二维码交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