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91号
2024-09-06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91号 索引号:nqxgsj/1726190642351
SourceURL:file:///media/LENOVO/1234-5678/2024案件/全冠蛋糕房添加剂.docx
内丘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091号
当事人: 内丘县全冠食品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523MA09W02P7K
住所(住址):内丘县大孟村镇冯唐村南五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仁亮
身份证件号码:*************
经查,(案件事实)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内丘县全冠食品门市未按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设立专区(柜)存放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遂于当日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市监孟责改【2024】4号),限十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仍未按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设立专区(柜)存放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4年8月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设立专区(柜)存放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现场。
2.询问笔录:2024年8月5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7月18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市监孟责改【2024】4号)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设立专区(柜)存放。
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8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
5.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设立专区(柜)存放。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我局曾于2024年7月18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市监孟罚告{2024}12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设立专区(柜)存放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反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且能及时改正,依法予以从轻处理。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五百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全称: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 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交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内丘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4034207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