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 市监邢处〔2024〕03052324000142 号
2024-11-14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7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 市监邢处〔2024〕03052324000142 号 索引号:nqxgsj/1732242707421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 市监邢处〔2024〕03052324000142 号
当事人: 内丘县万帅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523MABWU4TQ8A
住所(住址):内丘县金店镇金店市场西头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 王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1
*********53X
联系电话:177********9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内丘县金店镇金店市场西头路南50米 (内丘县万帅百货店)
本案来源于日常监督检查。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内丘县万帅百货店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内丘县万帅百货店经营的化妆品 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11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张增敏、张红燕为办案人员,2024年11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查明: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内丘县万帅百货店进行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摆放在货架上销售的化妆品“酷丽欧摩天纤翘双头睫毛膏(生产商:广东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20160108,批号:52000224,限用日期:20261107)”“酷丽欧酷黑睛灵睫毛膏(生产商:广东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20160108,批号:520210522,限用日期:20260328)”当事人未能提供这2个品种化妆品的进货查验台账、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经营场所现状及检查情况。
2、2024年11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
4、委托人王帅、被委托人必东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自然人的身份及委托事项。
5,当事人提供的成品检测(化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2024年11月7日我局依法将《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市监罚告械〔2024〕08)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摆放在货架上销售的“酷丽欧摩天纤翘双头睫毛膏(生产商:广东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20160108,批号:52000224,限用日期:20261107)”“酷丽欧酷黑睛灵睫毛膏(生产商:广东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20160108,批号:520210522,限用日期:20260328)”这2个品种的化妆品的进货票据、进货查验台账、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属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能够积极整改,及时补充提供了购进化妆品的主体登记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消除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溯源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比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二、减轻情形 5.“具有本《适用情形》从轻情形,即便从轻行政处罚,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当,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之规定。本局认为应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参照《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目录HEBMPA-C-3-005 减轻,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 4000 元(肆仟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当事人逾期不缴
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
向内丘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许可证编码: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