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159号
2024-11-2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159号 索引号:nqxgsj/1733466863192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159号
当事人:刘孟琴小摊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107国道(内丘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孟琴
身份证号码:1305*****3197098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107国道(内丘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5日在对刘孟琴小摊点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摊点未取得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市监综责改通〔2024〕32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11月13日再次对该小摊点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仍未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10月27日开始在内丘县胜利路县医院门口从事现场制售和零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截至被查获,获款8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台账,获利无法计算。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我局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属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4年11月5日和2024年11月13日两次现场笔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小摊点未取得小摊点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1月5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市监综责改通〔2024〕32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4.询问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及携带相关资料。
5.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14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和申辩。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虽违反了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案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规定。该案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规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2、罚款2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或扫二维码交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