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234号
2024-11-29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24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234号 索引号:nqxgsj/1733471497377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234号
当事人: 石家庄磐奥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8MA0GBWTQ6A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前程商贸大厦1205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群龙
身份证件号码: 13012*****210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接到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当事人承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装修改造工程中采购使用的“龙牌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指派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施工场所进行检查并对涉案装修材料(纸面石膏板2000*1200*9.5mm792张;轻钢龙骨38*12*0.8*3000mm420根;50*19*0.5*3000mm500根;75*35*0.5*3000mm90根;75*45*0.5*3000mm392根)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内市监综强制[2024]1014号),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该批涉案材料非权利人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我局遂于2024年10月15日经主要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立案调查。
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工程施工协议,2024年10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向工程发包方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调取了房屋租赁协议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确认施工主体。
经查,河北中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9月3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签订了内丘县支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24】邮银冀邢ZHGLB024CG),2024年9月7日当事人和河北中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扁鹊大道和文源街交叉口东北角书香府邸小区底商,该工程项目经理供述涉案装修材料是从石家庄乐城国际贸易城购进的,不能说明涉案商品提供者和销售票据,我局根据《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明知或者应知,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形。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商品价格,我局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七条规定,抽样调取了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认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当事人侵权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的违法经营额共计47096.5元,该侵权商品由当事人作为工程原材料用于施工,获利无法计算。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承揽工程中购进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龙牌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构成了《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第二十五条:“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维权投诉书、鉴定证明、商标核准续展文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明商标权利人核准续展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 ,证明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询问笔录,证明 当事人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4.照片:证明涉案物品及查办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4年11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承揽的装修工程中购进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龙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情形。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认识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案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购进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予当事人没收其侵权龙骨1402根、侵权石膏板792张、罚款48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龙骨1402根、侵权石膏板792张;
2.罚款48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或扫二维码交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