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205号
2024-12-05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8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205号 索引号:nqxgsj/1733815209307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4〕13052324000205号
当事人: 李秀敏小摊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内丘县*******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秀敏
身份证件号码:1305************21
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李秀敏小摊点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日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024年11月26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李秀敏小摊点进行检查,发现其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在内丘县内丘镇胜利路从事食品小摊点经营活动,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11月18日被我局在检查中查获,我局当场对其下达《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市监责改通〔2024〕111808号)》,限其在2024年11月26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4年11月18日和2024年11月27日两次现场检查笔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小摊点经营活动。
2.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规事实及经营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1月18日《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市监责改通〔2024〕111808号)》,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4、身份证和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相应责任。
5、照片:2024年11月27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品小摊点经营活动。
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市监罚告〔2024〕49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我局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在调查期间,在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至: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帐号:8852852052000000532。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码: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