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不罚〔2024〕13052324000235号
2024-12-24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7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不罚〔2024〕13052324000235号 索引号:nqxgsj/1735867741636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不罚〔2024〕13052324000235号
当事人: 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庞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500730247638T
住所(住址): 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东庞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建中
身份证件号码: 13******40518
2024年10月10日,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食堂销售的韭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该抽检批次的韭菜检测报告编号为:NO:ZD2024SP11205,检验结果: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实测值0.98mg/kg,该食品农药残留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食堂进行检查,该抽检批次的韭菜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同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及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遂于2024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0日从河北源美农产品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购进该抽检批次的韭菜21.5公斤,进价6.4元/公斤,用款137.6元。当事人食堂当天将购进的该批次韭菜制作成包子并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向我局提交了该批次韭菜的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的韭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证明涉案产品销售完毕。
2. 询问笔录、不合格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 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现场和实物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2024年12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出标准限量的韭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渠道,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韭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免于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学习;
2.规范食品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