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01号
2025-01-0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7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01号 索引号:nqxgsj/1736232009736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01号
当事人: 内丘县韩师傅饼卷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523MA09T7DF80
住所(住址): 内丘县内丘镇胜利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韩玉科
身份证件号码: 130*****1611
2024年11月29日,邢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驴肉火烧进行监测抽检,检出马源性成分,移交我局调查处理。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抽检批次的驴肉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通知当事人并责令停止经营涉案食品。因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经营以假充真的食品,我局经主要领导批准遂于2024年12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内丘县韩玉凯河间驴肉火烧店2024年1月12日转让给韩玉科经营,变更了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名称为内丘县韩师傅饼卷肉店。当事人2024年11月18日购进该抽检批次熟驴肉8.24斤,用于制作驴肉火烧及菜品出售,生产者为沧州市河间市旺祥肉类加工厂,驴肉购进价格86元/斤,案值合计:708.64元。当事人供述因近年来货源紧张,与河涧多个厂家根据货源情况选择采购熟驴肉,该抽检批次熟驴肉是当事人先将订货款微信支付旺祥肉类加工厂业务人员,微信号小样驴(zuoxianshengle),收款后该厂通过物流发货并附销售单据,当事人采购食品(驴肉)查验并留存了生产者经营资质、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经营活动中无食品销售明细,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以马肉冒充驴肉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食品安全抽样单、检测报告、上级交办函,证明涉案食品监督抽检情况。
3.供货者资质证明、票据、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经营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4年1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马肉冒充驴肉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 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 销 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情形。
当事人购进使用食品原料未按照进货、储存、检查等规定流程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食品安全风险,鉴于当事人认识到违法行为,能够说明进货来源,积极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以马肉冒充驴肉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
给予当事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或扫二维码交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