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不罚〔2025〕13052325000022号
2025-04-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3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不罚〔2025〕13052325000022号 索引号:nqxgsj/1745910441310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不罚〔2025〕13052325000022号
当事人:内丘县东街馨满园综合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3MAE4F33R63
住所(住址):内丘县博德小区北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力广
身份证件号码:130523********18
2025年2月25日,我局委托河北立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该抽检批次的生姜检测报告编号为:NO:LC-JD-F2502183,检验结果:噻虫嗪项目实测值0.76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抽检批次的生姜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同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及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遂于2025年4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22日由馨满园总店集中采购配送生姜9公斤,进价10元/公斤,当事人在进货时留存了供货者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案值合计:90元,该抽检批次的生姜已销售完毕,违法所得90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购进销售的生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 当事人经营场所涉案商品销售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食品安全抽样单、生姜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最大残留限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5年4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陈述了采购销售情况,提交了进货来源快检证明材料,鉴于该案涉案货值较少,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经查询行政处罚信息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项的规定,该案符合免罚情形。
综上,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