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49号
2025-07-10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5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 索引号:nqxgsj/1752135536581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49号
当事人: 内丘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9F
住所(住址): 内丘县康庄路北侧(泰和郡-碧桂苑北大厅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丽芳
身份证件号码: 132******49
2025年5月15日,我局收到苏伟洪通过邮寄书信方式投诉举报称:内丘县******店销售的“糖姜片”存在“反向抹零”,多收取消费者款项。2025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货架上有2包“糖姜片”,其中一包单价为23.8元/kg,重量为0.152kg,总价为3.62元,实际价格应为3.6176元;另一包单价为23.8元/kg,重量为0.154kg,总价为3.67元,实际价格应为3.6652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具体数额无法统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 ,证明当事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2.询问笔录2 ,证明当事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违法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4.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
5.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现场情景和执法现场情况。
我局于 2025年6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市监罚告〔2025〕11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由于违法情节轻微,造成影响较小,建议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5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至: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码: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