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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84号

2025-08-28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3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84号      索引号:nqxgsj/1757296189609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84

 

当事人:     河北正达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523MA0ET3R67T                

经营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工业园区北园昊华东路6号                                                

经营者:                  马桂敏                    

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工业园区北园昊华东路6号    

身份证件号码:     132****************50               

2025年71日,我局接钟祥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钟市监案移{2025}22号湖北丰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正达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20241126,配方为17-17-17,品牌为丰乐牌)市场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HNJD2513010161,复检报告编号为:No.SY202505241,有效磷含量实测值14.4%(标准要求≥15.5%),不符合标准要求。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正达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河北正达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予2025年 7月1 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张存印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适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8月 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河北正达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6日共生产了2吨17-17-17复合肥,每吨25袋,每袋40公斤。其中一吨灌装湖北丰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包装,按照丰乐方要求发往河北省无极县。一吨灌装河北正达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绿正达”包装,公司运营主管亲戚自用。成本价3055/吨,销售价3100/吨,获利45元,货值6155元,有销售单据,该公司负责人对检验结果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化肥检验不合格报告,证明该批生产的化肥检验不合格。

2.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委托加工合同,河北正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塔复合肥生产计划通知单(2024年11月25日)、入库单(2024年11月26日)、出库单2024年11月27日)、高塔复合肥造粒工序生产中控监控记录、现场笔录、对张存印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复合肥及生产、销售复合肥数量、成本价、销售价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5年819

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该配方的复合化肥,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违法行为无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一般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12310元;2.没收违法所得45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或扫二维码交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21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