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2020-03-27 发布机构: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28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文号:内自然字〔2020〕14号 索引号:linyeju/1586742631682
内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和《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制定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对内丘县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起草科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法治结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科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意见;
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是否属于局法定职权范围;
是否与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是否充分征求涉及到的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商会、律师协会等机构的意见;是否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局法定职权范围,与局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机构作出同意制定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机构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科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超越局法定职权范围的;
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它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与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其它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科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局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征求起草科室意见。
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局法制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通知起草科室。
起草科室对局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积极与局法制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局领导班子议事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局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发[2016]24号)和《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局依照法定职权对本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中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和修编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二)制定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和更新城镇土地基准地价;
(四)其他需要诀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科室(以下简称承办科室)应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上一级决策机关。
第五条 承办科室向上一级决策机关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五)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
(六)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涉及其他单位重要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单位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承办科室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前,应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法制机构按照局批办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批办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负责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
法制机构审查过程中发现承办科室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应一次性告知决策事项承办科室需要补正德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本局的法定权限;
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局主要领导要求审查的其他事项或者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或者考察等方式进行,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载明下列内容:
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
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合法;
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承办科室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结果应当通过信息网站等方式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负责领导及具体承办人,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及时落实到位。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决策执行科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局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分管领导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负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定期检查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局领导分管工作且问题复杂的,可以请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过程中,因承办科室、执行科室、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三)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县政府要求本局直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六)涉及被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事项;
(七)局领导要求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局执法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并完成案件审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向法制机构送审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征求局相关科室、案件所在地的乡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意见。
第六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表等;
(七)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九)以上材料目录清单。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超出本局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部门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局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意见、研讨论证,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局法律顾问参与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齐备,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对法制机构提出继续调查、变更、纠正等意见或建议的,由承办机构调查、变更、纠正后按程序重新送审。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因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研讨论证、提请解释等期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充分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承办机构提请局主要领导主持的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承办机构提请局集体审议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会审等方式替代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执法决定书报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纳入本局法制审核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办机构研究制定该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项目、法律法规依据、主要送审资料、主要证据等清单,送法制机构编制本局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