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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复决字〔2020〕1号

2020-03-03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浏览次数:78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sifaju/1597652275223

内丘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复决字20201号

 

申请人:王会贞,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临城县临城镇磁窑沟村154号,身份证号:130522xxxxxxxxxx13。

被申请人: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内丘县康庄西路7号。

负责人:张朝军,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1305233500038125),于2020年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52335000381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20日晚20时15分,驾驶车牌号为冀EB019L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内丘县胜利东路桥头处时被查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3处违法行为。1、当晚实际查车人员并非强制措施凭证中的两名交通警察,实际查车人员不具备执法身份,无权进行查处。2、在酒精检测后,申请人表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执法人员并未采集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属程序违法。3、执法时在申请人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时,执法人员没有出示,属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称: 2019年12月20日20时15分,王会贞在胜利东路桥头处,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74mg/100mg,属于饮酒驾驶,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所提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查获申请人时,正式民警王辉、徐永军均在现场参与集中查处酒驾统一行动,执法主体符合法定要求,执法民警人数符合法定要求,并提供了执法视频。2、当事人在酒精检测后未对检测结果有异议,且按规定在酒精检测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按手印表示无异议;有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3、公安交通警察执法时。警察证是人民警察执法证件,身着警服可不主动出示,当事人要求出示时必须出示,但当事人始终未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4、在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由于民警徐永军警务通设备故障,临时借用民警高秀芬警务通设备开具了行政强势措施凭证,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显示交通民警为:高秀芬、徐永军;但执法现场执法主体符合法定要求,执法民警人数符合要求,此种情况并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5、对王会贞所作的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违法行为客观事实存在,且当场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异议并签名,建议内丘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第13052335000381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晚20时15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冀EB019L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内丘县胜利东路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查处,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申请人酒精含量为74mg/100mg。查获申请人时,正式民警王辉、徐永军均在现场,在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因现场民警徐永军警务通设备出现故障,借用民警高秀芬警务通设备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显示交通民警为:高秀芬、徐永军。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复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视频资料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显示的交通民警高秀芬,当时并未在现场参与执法,而是因为现场民警徐永军警务通设备出现故障,借用民警高秀芬警务通设备开具的行政强势措施凭证。使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显示的执法民警与实际现场执法民警不一致,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编号1305233500038125)。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2月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