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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复决字〔2020〕7号

2020-07-24      发布机构:融媒体中心      浏览次数:14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sifaju/1597656549964

内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复决字〔2020〕7号

申请人:王海龙,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南街10楼4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宁双龙,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内丘县世纪星城小区2-1-303室。

被申请人: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内丘县康庄西路7号。

负责人:尉国丰,职务:县公安局副局长、县交警大队党支部书记。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5233500046864),于2020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5233500046864号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1、我开车在路上被一辆不是警车的私家车(本田奥德赛)别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警执法要求。2、被查住后,交警对我进行了酒精吹气检验,我当时是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警察没有告知我对结果不认可,可以抽血化验,就强制让我签字了。3、工作人员既没有告知我有陈述和申辩权利,也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就强制让一名临时工开单,认定我酒驾。4、现场查车的交警不是两个人,处罚单上的路少田并不在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 130523350004686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不合法,恳请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经调查未发现当事人所称被一辆私家车别停的情况。2、我大队民警在对王海龙进行酒精测试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民警查获当事人后按规定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当事人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为52mg\100ml,当事人王海龙在酒精检测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按手印表示无异议;有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3、当事人未提出查看民警证件。4、查获当事人王海龙时,我大队民警刘现军、县局民警郭庆元在现场参与集中查处酒驾统一行动,民警路少田临时执行紧急任务未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21时5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赣AFZ332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隆尧昔阳公路-35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进行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52mg\100ml。执勤民警遂根据检测结果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5233500046864)。该起执法中民警刘现军和县公安局民警郭庆元在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显示交通警察为:刘现军、路少田,酒精检测单上民警处仅有刘现军一人签名,民警路少田未参与现场执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复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视频资料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显示的交通民警为刘现军、路少田,酒精检测单上民警处也仅有刘现军一人签名,其中路少田因故并未在现场参与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显示的执法民警与实际现场执法民警不一致,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编号1305233500046864)。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