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轩美容店未按照要求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卫生检测案
2022-09-23 发布机构:卫健局 浏览次数: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内卫公罚决〔2022〕第014号 索引号:nqxwsj/166391290693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内卫公罚决〔2022〕第014号
被处罚人:内丘**轩美容店
地 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商场二层东南角
负责人:陆*龙 身份证号:232700198104***412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联系电话:1362411**96 本机关依法查明你店存在未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顾客用品用具进行卫生检测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1、2022年9月2日《现场笔录》编号20220902-1;2、2022年9月2日《调取证据通知书》内卫公罚调证通字〔2022〕第0902-1号;3、2022年9月2日现场照片;4、营业执照复印件;5、卫生许可证复印件;6、陆*龙身份证复印件;7、2022年9月2日陆*龙询问笔录;8、2022年9月2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卫公责改通字〔2022〕第0902-1号为证。
你店未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顾客用品用具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公共场所卫生处罚裁量基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部分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店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丘县支行;账号:1006210011700100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邢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内丘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4033018-2
附:处罚依据法律法规条款
内丘县卫生健康局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