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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丘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意见(试行)

2024-11-12      发布机构:政府办      浏览次数:469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文号:内政办字[2024]21号      索引号:zfb/1731399543689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保障乡村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除农村村民住宅外,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的,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由兴办的企业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由双方协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由共同举办的企业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权属无争议;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入股、联营等方式共同举办企业的,需提供入股、联营协议。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复(立项批文或备案登记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及批复)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图件、坐标;

(七)根据实际建设内容,提供压覆矿产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八)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审查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现状二调、三调是不是集体建设用地;形成时间在19981231日之前,对周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项目需提供环评等相关手续;涉及其他部门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开竣工时间、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年限,可根据乡村产业政策、企业生命周期及产业发展趋势,弹性确定使用权年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但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入股、联营等协议被解除、终止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的;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第项规定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市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政策后,以国家和省市政策为准。

十三  本意见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