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30 来源: 市场监管局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30号
当事人:内丘县丘***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3MADF69WN3G
住所(住址):内丘县内丘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13223519******08**
2025年3月19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芝麻酱标注的执行标准不是芝麻酱标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场所进行核查,投诉情况属实,我局遂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22日从大名县法成调味品有限公司购进芝麻酱3桶,每桶45斤,该桶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LS/T3220,当事人进货后分装成玻璃瓶在超市售卖,店员在制作标签时误按坚果标准(GB/T22165)进行标注,共分装涉案芝麻酱20瓶,售价12.8元/瓶,已售出2瓶,我局调查后当事人已将剩余18瓶芝麻酱标签进行改正,本案案值合计:25.6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的芝麻酱错误标注执行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 当事人经营场所涉案食品销售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5年5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错误标注执行标准的芝麻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情形。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陈述了采购销售情况,提交了进货票据,该案涉案货值较少,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采取了改正措施,鉴于当事人在经营中存在分装行为,该案不适用不罚清单规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错误标注执行标准的芝麻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6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或扫二维码交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