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30 来源: 市场监管局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邢处〔2025〕13052325000034号
当事人: 内丘县马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523MA093B4J28
住所(住址): 柳林镇马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葛**
身份证件号码: 13052319******28**
2025年4月18日,当事人食用农产品销售区未对农产品信息进行标示,未按要求整改,我局2025年4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4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食用农产品销售区未标明农产品相关信息,我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改正。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对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标示行为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涉案食品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5年4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标明相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该案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情形。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了违法行为,鉴于该案社会危害较小,未造成不安全后果,该案符合从轻处罚规定情形。
综上,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