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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市监邢不罚〔2025〕13052325000022号

2025-06-05 来源: 市场监管局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邢不罚〔202513052325000022



 



当事人:邢台市噢丰和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MABPGLUX5G

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工业园区南园复兴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耿红杰

身份证件号码:13*************************58

2025年4月15日,我局收到信件举报,举报邢台蒸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夹心小馒方产品使用了被委托方的条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5日进行核查发现夹心小馒方产品条码为邢台市噢丰和食品有限公司。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执法人员对代理人李英英进行询问调查,代理人向本局提供夹心小馒方产品包装,该夹心小馒方产品包装在三月五日已更换,夹心小馒方旧包装上标注的商品条码为邢台市噢丰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确认其违法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邢台蒸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夹心小馒方产品使用了被委托方(邢台市噢丰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耿红杰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赵英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商品包装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邢台市噢丰和食品有限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对赵英英的询问笔录、邢台蒸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邢台市噢丰和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委托加工产品上标注当事人自己商品条码的案件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5年5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被委托加工产品上标注当事人自己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当事人在被委托加工产品上标注被委托方的商品条码,虽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商品条码系推广应用,并非强制应用,当事人积极响应推广使用号召,在不熟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误将被委托生产的产品标注了被委托方的商品条码,无主观故意,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误导消费者产生购买意愿,且当事人认错态度积极,主动陈述了案件事实,已停止使用相关包装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该案符合免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对商品条码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落实主体责任。

2. 举一反三,对被委托生产的其他商品包装进行全面排查,杜绝在被委托加工产品上标注当事人自己的商品条码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