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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丘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08-22      发布机构:法制办      浏览次数:0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索引号:68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内丘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丘县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6日

内丘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5〕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冀政发〔2015〕3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及时高效、分级负责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家庭对象、个人对象属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性公共救助事件的,以及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经调查家庭收入水平、财产状况足以应对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四)非居住用房废弃无人居住的房屋失火,对群众生活无影响的; 

(五)人为闲置承包土地,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

(六)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遵循“托底线”的基本原则,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参照我县城乡低保标准确定并适时调整。原则上同一家庭或个人以同一事由只能享受一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经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再次救助,一年内不超过2次。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七条 对具有我县户籍或者在我县长期居住的人员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县城乡低保标准,考虑困难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采取一次性救助方式。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事件具体计算方法为:临时救助标准=我县月城乡低保标准×临时救助人口×临时救助时限。

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个人自费医疗费用仍在30000元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一次性给予自负费用10%的救助金。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县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临时救助金根据当年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按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临时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开展紧急救助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 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予以转介。

第九条 临时救助一般程序:

(一)申请。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需要提供书面申请,并出具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低保(五保)证、困难原因以及其它需要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乡镇政府收到救助申请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于3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2日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民政部门对乡镇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核实相关情况,并根据乡镇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 公示。各乡镇政府定期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救助金额在其常住地低保公开栏公示。

第十条 临时救助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县民政部门要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要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材料。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要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主动发现受理程序。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的日常排查,核实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政府或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于非本县户籍的,乡镇政府要协助其向县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要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政府可先行受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工作机制:

(一)主动发现机制。各乡镇要履行好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基层社会救助服务模式,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二)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乡镇便民服务大厅要建立完善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三)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实现县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四)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引导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县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救助监督举报热线,畅通求助、报告、监督渠道。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生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十六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