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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丘县水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2020-06-10      发布机构:水务局      浏览次数:93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文号:      索引号:shuiwuju/1605076371860

内丘县水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利系统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和局属单位各类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尚不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罚和惩处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听证、行政诉讼及其上的公示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

(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不按照局相关规定应当事前事中事后公示的;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依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且事实清楚不予查处或查处后不予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按规定幅度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的和不按程序逐级审批,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作出处罚决定的;

(五)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违反规定擅自收取保证金或者将罚款、保证金以及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对上级交办查处和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工作不负责任,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于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后,仍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条 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委托执法但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

(十)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延长或缩短收费时限、增加或减少收费频次的;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的;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的;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的;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的;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的;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的;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的;

(十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车船、私分规费或罚没收入、殴打当事人,后果严重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四)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错案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撤销、纠正、变更违法行为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编造势实、提供假证明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处理失当,但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办理。

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阅有关案卷材料;

(二)询问执法责任人,了解核实情况;

(三)询问受害人、知情人,了解核实情况;

(四)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做出后,应当书面告知控告人、申诉人、检举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本局人事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