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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丘县城管局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2023-02-10      发布机构:内丘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浏览次数:1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索引号:nqxcgj/164022657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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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丘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2023年)
序号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处罚条款内容违法行为(职权目录)处罚量化标准并罚内容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改正,督办两次,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4.责令改正,督办三次及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1、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30处以下,或集中累计在10处以下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清除;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2、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30处以上60处以下,或集中累计在10处以上20处以下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60处以上,或集中累计在20处以上的,或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部位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的,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一)对陈旧损毁,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等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的;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不予加固或拆除的。 1、初次违法,且对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2、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轻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1、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严重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和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重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对责令改正采取威胁方式阻碍执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3、对责令改正采取暴力抗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1、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
2、逾期不予拆除的,处以6000元以上罚8000元以下款;
3、拒不拆除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1、张贴、张挂宣传品在20处以下,处以每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2、张贴、张挂宣传品在20处以上50处以下的,处以每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张贴、张挂宣传品在50处以上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每处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1.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或警告;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7《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1.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或警告;

2.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3.第3次及以上拒不停止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8《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1、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上罚款;
3、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造成污染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清洗、维修车辆的,处以1400元以上元2000以下罚款。
9《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1、逾期1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清除。
2、逾期2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日及其以上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0《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没有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清除。
1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城市施工现场作业规定的处罚(一)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的;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督办一次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予以督办两次以上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反映等不良影响及安全事故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的;
(三)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未进行硬化的;
(六)渣土未及时清运,保持整洁的;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未保持清洁的;
(八)施工排水未按规定排放,外泄污染路面的;
(九)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1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顿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1.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或警告;

2.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3.第3次及以上拒不停止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13《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出售、倒运或擅自处理餐厨垃圾的处罚1、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2、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上三吨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3、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三吨以上的,或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对个人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或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未经批准的;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罚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或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未经批准的。1、饲养家畜、家禽在10只以下,未按责令要求作出处理的,或确需饲养,逾期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每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2、饲养家畜、家禽在10只以上30只以下,未按责令要求作出处理的,或确需饲养,逾期未办理批准手续,督办一次的,处以每只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
3、饲养家畜、家禽在30只以上,未按责令要求作出处理的,或确需饲养,逾期未办理批准手续,督办两次仍不办理的,处以每只7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清除。
15《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随地吐痰、便溺的;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对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明令禁止在街巷和居住区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6《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一)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1、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1、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处罚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或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收入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1、初次违法,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督办两次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督办三次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以上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60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
19《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再次督办后予以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再次督办后拒不改正的,或达不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10日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改正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20日以上的,或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损失和事故的,处以工程合同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2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1、初次违法,并予以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逾期未予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环境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1、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处罚1、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第二十条(一)至(四)项规定义务的。1、初次不履行义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两次督办未予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未履行同一义务的,处以2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履行第二十八条(五)至(八)项规定义务的。1、初次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未履行同一义务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25《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1、初次违法,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以下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1、初次违法,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26《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1、在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3、在3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1、在0.5立方米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以下罚款;
2、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3、在1立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1、在1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在20立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对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7《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销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1、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3、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8《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1、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处3.5万以上以下罚5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1、处置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处置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处置建筑垃圾在1500立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1、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5吨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5吨以上10吨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10吨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处3.5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30《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借、涂改、伪造、出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处罚1、初次违法,尚未实施建筑垃圾处置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或违法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在10立方米以下的,或倒卖、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违法所得,金额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或违法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在10立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涂改、出租或出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倒卖、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1、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在5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在1500立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施工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1、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3吨以下的,或抛洒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3吨以上10吨以下的,或抛洒面积在20至40平方米的,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10吨以上的,或抛洒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1、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2、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未停止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予以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拒不停止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两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万以上元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3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可处工程造价0.7%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处工程造价0.7%以上1.4%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采取欺瞒、造假等方式拒不改正,对给予警告采取抗拒等方式拒不接受的,或将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的,可处工程造价1.4%以上2%以下的罚款。
3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予行政处分
36《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0.7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7《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公布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1.初次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3.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5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38《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公布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上罚款;
2.造成危害影响,但可改正恢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上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无法改正恢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39《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公布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1、有一项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有两项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有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40《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公布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1、初次违法,处7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违法行为对桥梁造成轻微损毁的,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法行为对桥梁造成严重损毁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公布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施工的处罚1、初次违法,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未按规定的期限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法行为对桥梁造成损毁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公布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经过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尚未构成危桥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1、经批准经过城市桥梁但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不完备,造成城市桥梁路面损坏三分之一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经批准经过城市桥梁但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不完备,造成城市桥梁路面损坏三分之一以上至三分之二的,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经过城市桥梁的,或经批准经过城市桥梁但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造成城市桥梁路面损坏三分之二以上的,处以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1、经过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尚未构成危桥的,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2、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的。1、对经检测确定尚未构成危桥,未按责令期限改正的时间要求设置警示标志的,或未按责令期限改正的时间要求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经检测确定尚未构成危桥,未按责令期限改正的要求齐全设置警示标志的,或未按责令期限改正的要求完备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经检测确定尚未构成危桥,不按责令期限改正要求设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或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或对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继续使用或者转让的,处以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3《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处罚。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责令限期完成
44《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擅自占用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1、占用绿地面积在5平方米之下,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的罚款;
2、占用绿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所占绿地价值四倍的罚款;
3、拒不归还绿地或占用绿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所占绿地价值五倍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45《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损毁绿地、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一)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损毁绿化设施,按照责令改正要求改正的,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造成2颗以下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2、损毁绿化设施,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2颗以下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在2颗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或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在2颗以上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践踏土地、堆放杂物、损伤花草在5平方米以下的,或损伤树木在2颗以下的处300元罚款;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践踏土地、堆放杂物、损伤花草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或损伤树木在3颗至5颗的,或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损伤绿地植物的,处400元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践踏土地、堆放杂物、损伤花草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损伤树木在6颗以上的、或焚烧物品、排放污水致使绿地植物死亡的,处500元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在5平方米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擅自采挖树木2颗以下的,处采挖树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采挖树木2颗以上的,处采挖树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6《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1、移植城市树木2颗以下的,并完成限期补植的,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城市树木2颗以下的,并完成限期补植的,处树木基准价值3倍的罚款;
2、移植城市树木3颗至4颗的,或按责令要求补植不完整的,处树木基准价值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城市树木3颗至4颗以下的,并完成限期补植的,处树木基准价值4倍的罚款;
3、移植城市树木5颗以上的,或不按责令要求补植的,处树木基准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城市树木5颗以上的,并完成限期补植的,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的罚款。
责令限期补植
47《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侵占绿地行为的处罚1、经劝告接受管理的,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7元的罚款;
2、经劝告拒不接受管理的,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7元至10元的罚款。
给予警告
48《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1、非法购买古树名木5颗以下的,处购买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在2颗以下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购买古树名木5颗以上的,处购买价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在5颗以上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49《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年7月23日公布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1、摊位占地5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摊位占地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摊位占地20平方米以上的,处6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0《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公布省政府令第23号)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没有按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的;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没有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的;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擅自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的处罚(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1、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90%以上,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70%以上,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不到规定标准50%的,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没有按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的:
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督办两次以上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反映等不良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没有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的:
1、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2颗以下的,或按照责令限期要求对死亡树木清理但未补植更新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3颗以上5颗以下的,或责令限期对死亡树木清理逾期不清理也不补植更新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5颗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
1、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不影响公民参观、使用的,或者限期对现场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影响公民参观、使用的,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擅自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1、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督办一次不予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督办两次以上不予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的处罚:
1、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的90%的,处以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5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2、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的80%的,处以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1000以上1500以下罚款;
3、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的70%的,处以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1500以上2000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5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公布省政府令第23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1、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在2颗以下的,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2只以下的,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在5平方米以下的,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在5平发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在2颗以上的,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2只以上的,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在5平方米以上的,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在5平发米以上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1、绿地上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挖坑取土(沙)、盗窃、毁坏花草及践踏植被在5平方米以下的,或损伤树木、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2颗以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罚款;
2、绿地上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挖坑取土(沙)、盗窃、毁坏花草及践踏植被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或损伤树木、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3颗至5颗以下的处300元以上500元罚款;
3、绿地上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挖坑取土(沙)、盗窃、毁坏花草及践踏植被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损伤树木、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在5颗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罚款。
(三)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1、损毁园林设施,按照责令改正要求改正,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2、损毁园林设施,按照责令改正要求不予改正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5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公布省政府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处罚1、修剪量占树木全冠比例在10%以下的,或者修剪树木在10棵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修剪量占树木全冠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的,或者修剪树木在10棵以上30棵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修剪量占树木全冠比例在20%以上的,或者修剪树木在30棵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省政府令〔2015〕第8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供水单位违反供水管理规定的处罚:未定期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的;不按要求开展水质自检的;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的;不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的;不及时组织抢修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的;擅自停水的;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的;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供水经营与服务义务的;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上岗的;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未及时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的;未定期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的1、没有报送的,责令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不按要求开展水质自检的1、没有开展水质自检工作或未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的1、水质安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的1、未更换或未通知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及时组织抢修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的1、未更换或未通知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水的1、未更换或未通知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的1、未检测水压或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供水经营与服务义务的1、未遵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上岗的1、未体检、未取得健康证明、未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1、未按标准收取水费或使用统一收费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的1、未24小时内通知用户或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4《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省政府令〔2015〕第8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未按要求建设水表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
一次逾期不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上述规定两次及以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5《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省政府令〔2015〕第8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处罚擅自连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6《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省政府令〔2015〕第8号)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1、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一次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两次及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
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1、实施行为一次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两次及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1、实施行为一次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两次及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1、实施行为一次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两次及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1、实施行为一次,责令限期整改,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两次及以上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1、实施行为一次,责令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两次及以上,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吨以下、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瓶数30瓶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万-15万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15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瓶数30瓶-50瓶、二次违法经营瓶数在30瓶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15万-30万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15吨以上、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瓶数50瓶以上的、二次违法经营瓶数在30瓶以上、三次以上违法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30万-50万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并且有二次以上违法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58《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处罚: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1、拒绝供气50户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3万元的罚款 
2、拒绝供气50-100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6万元的罚款 
3、拒绝供气100户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6-10万元的罚款 
责令改正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1、一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3万元的罚款 
2、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6万元的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6-10万元的罚款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1、未按规定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的罚款 
2、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10万元的罚款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1、提供经营性气源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3万元的罚款
2、提供经营性气源二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6万元的罚款 
3、提供经营性气源三次以上的;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6-10万元的罚款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1、储存燃气5吨以下或30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3万元的罚款 
2、储存燃气5~15吨或30~50瓶,两次储存燃气30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6万元的罚款 
3、储存燃气15吨以上或50瓶以上的,两次储存燃气30瓶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6-10万元的罚款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1、要求燃气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的罚款 
2、要求燃气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10万元的罚款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1、一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3万元的罚款 
2、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6万元的罚款 
3、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6-10万元的罚款    
59《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1、销售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10瓶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瓶装燃气10瓶以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
60《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1、设置保护装置不规范和警示标志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 
2、未设置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的;造成严重危害的;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
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1、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内未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3万元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3个月未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6万元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未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10万元罚款      
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6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1、一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1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1、家庭用户的、非经营性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家庭用户的、两次以上违法的、造成危害的、经营性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10万,对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1、非经营性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性用户、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10万,对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1、未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10万,对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1、逾期不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危害的;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1000元罚款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1、逾期不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10万,对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1、逾期不改正的、首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10万元,对个人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10万元,对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6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1、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7万元,对个人处5000-2万元罚款 
2、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7万-10万元,对个人处2万-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1、一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7万元,对个人处5000-2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7万-10万元,对个人处2万-5万元罚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1、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7万元,对个人处5000-2万元罚款 
2、造成危害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7万-10万元,对个人处2万-5万元罚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1、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7万元,对个人处5000-2万元罚款
2、造成危害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7万-10万元,对个人处2万-5万元罚款
6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1、未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7万元,对个人处5000-2万元罚款 
2、造成危害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7-10元,对个人处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1、未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危害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1、未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2、造成危害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
65《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2013〕第7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1、没有取得许可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2、逾期未补办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责令改正
66《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2013〕第7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罚1、拒收热费或限制用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责令改正
67《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2013〕第7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热用户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的;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1、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责令改正
68《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2013〕第7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对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实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挖坑、掘土或者打桩的;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的;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爆破作业;1、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责令改正
69《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2013〕第7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1、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一次逾期不改正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3、两次逾期不改及以上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赔偿。
责令改正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70《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轻微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以改正,或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7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1、逾期但在3天以下改正,或造成影响后果持续2天以上(含2天)3天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但在3天以上(含3天)5天以下改正,或造成影响后果持续3天以上(含3天)5天以下的,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在5天以上(含5天)未改正,或造成影响后果持续5天以上(含5天)的,或其他造成较大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7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1、从事非工业、非医疗、非建筑活动的排水户,未造成影响,且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排水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非工业、非医疗、非建筑活动的排水户,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影响,在规定期限未补办排水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非工业、非医疗、非建筑活动的排水户,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或从事建筑活动的排水户,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轻微,在规定期限未补办排水许可证的,或从事工业、医疗活动的排水户排放生活污水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建筑活动的排水户,造成影响后果,在规定期限未补办排水许可证的,或从事工业、医疗活动的排水户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或其他造成较大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7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1、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且未造成影响或影响轻微的,处2.5万元以下罚款;                                     2、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造成严重影响后果,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消除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影响后果,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采取措施减轻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严重影响后果,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未减轻影响的,或其他造成较大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7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1、逾期但在3天以下改正,或造成影响后果持续2天以上(含2天)3天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但在3天以上(含3天)5天以下改正,或造成影响后果持续3天以上(含3天)5天以下的,对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在5天以上(含5天)未改正,或造成影响后果持续5天以上(含5天)的,或其他造成较大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75《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相关信息的;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1、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其他造成较大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1、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48小时以下,或未造成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48小时以上(含48小时)72小时以下,或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72小时以上(含72小时)的,或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6《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1、逾期但在3天以下改正的,或处理处置后的污泥超标轻微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但在3天以上(含3天)5天以下改正的,或处理处置后的污泥超标一般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在5天以上(含5天)未改正的,或处理处置后的污泥超标严重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77《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1、逾期但在3天以下改正的,或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重量在3吨以下(含3吨),或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20平方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但在3天以上(含3天)5天以下改正的,或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重量在3吨以上10吨以下(含10吨),或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含40平方米)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在5天以上(含5天)未改正的,或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重量在10吨以上,或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78《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1、逾期但在3天以下缴纳的,或未缴纳污水处理费在1万元以下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2、逾期在3天以上(含3天)5天以下缴纳的,或未缴纳污水处理费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3、逾期在5天以上(含5天)缴纳的,或未缴纳污水处理费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79《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维护和养护责任的处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1、逾期未改正,造成影响后果轻微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80《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8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1、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8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后果,逾期未改正,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市区范围内)1、情节较轻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少,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少,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或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1.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在一个月内有多次同一违法行为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5《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查处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1、情节轻微,立即停止经营,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情节较轻,拒不停止经营且两次以下违反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拒不停止经营且两次以上违反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拒不停止经营且妨碍执法的,可以处2000以上罚款。                                             

8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对未经同意擅自向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行为的处罚1、对责令改正且予以改正的,不予罚款;
2、对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广告主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3、对予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多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

8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人行道(台上)小街小巷和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内)处以一百元罚款。
8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违反非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1、执法人员劝离立即离开或按规定摆放的,免予处罚或警告;
2、被劝离或要求按规定摆放2次以上,给予罚款20元;
3、非机动车严重影响交通的,罚款50元;
4、拒绝接受罚款或找不到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扣留其非机动车。

8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第七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九条 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对在路沿石以上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处罚处以二百元罚款。
90《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日公布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处罚(户外公共场所)1、情节轻微,立即停止经营,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情节较轻,拒不停止经营且两次以下违反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拒不停止经营且两次以上违反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拒不停止经营且妨碍执法的,可以处1000以上罚款。                                             

9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日公布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处罚(户外公共场所)1、情节轻微,立即停止经营,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情节较轻,拒不停止经营且两次以下违反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拒不停止经营且两次以上违反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拒不停止经营且妨碍执法的,可以处1000以上罚款。                                             

92《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植物以及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93《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洞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