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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4-28      发布机构:司法局      浏览次数:1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sifaju/1679362677092

内丘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复决字20223

 

申请人:郝志兰,女,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内丘县振兴路52号嘉兴足浴门市。

被申请人:内丘县公安局内丘镇派出所,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康庄西路与平安南大街交汇处西。

负责人:郭红亮,该所所长。

第三人:王建辉,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内丘县金店镇大垒东村。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内公(内)行罚决字20220084号),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公(内)行罚决字20220084号)。

申请人称:2022年2月4日,王建辉醉酒后前往申请人所居住的内丘县嘉兴足浴门市闹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王建辉遂对申请人动手,造成申请人鼻骨瘀青,胳膊挫伤。申请人向内丘县内丘镇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确定王建辉故意殴打申请人,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对王建辉给予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王建辉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处罚过轻。在王建辉找到申请人闹事的过程中,不仅存在故意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而且在闹事过程中,故意毁坏了申请人手机一部,王建辉存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王建辉的处罚应考虑到其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这一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 2022年2月4日1时左右,王建辉在内丘县嘉兴足浴门市因感情纠纷对前妻郝志兰进行殴打。事实清楚,且郝志兰人身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王建辉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我单位内公(内)行罚决字20220084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4日1时左右,王建辉酒后到申请人郝志兰所在的内丘县嘉兴足浴门市,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遂报警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经调查,王建辉系郝志兰的前夫,事发时双方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郝志兰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王建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复书、治安卷宗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机关认为:王建辉酒后到申请人郝志兰处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致申请人郝志兰受伤,在协调无果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对王建辉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王建辉在闹事过程中,故意毁坏了申请人手机一部,其存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应以此进行处罚,从全案材料看,并未显示申请人手机被王建辉故意损坏的相关证据,且在申请人报警时仅是称自己被殴打,故对此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内公(内)行罚决字20220084号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内丘县公安局内丘镇派出所于2022年2月5日作出内公(内)行罚决字20220084号行政处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四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