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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9-14      发布机构:司法局      浏览次数:1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sifaju/1679363100372

内丘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复决字202211

 

申请人:高玉敏,男,汉族,1951年5月27日出生,住内丘县金店镇小辛庄村。

被申请人:内丘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金官线金店镇中学北200米。

负责人:武金聚,该所所长。

第三人:张志朝,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内丘县金店镇小辛庄村。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内公(金)行罚决字20220405号),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公(金)行罚决字20220405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张志超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张志朝系邻居关系,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在自家房前插篱笆墙,张志朝以篱笆影响其开车为由,拆毁申请人篱笆墙,并殴打辱骂申请人,持木棍将申请人头部打伤。申请人于当日报警并被送入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头颅CT报告显示为顿内缺血灶,住院当天初步诊断为:面部皮裂伤,最终出院诊断为:1、面部裂伤2、脑震荡。内丘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出警后,于2022年6月16日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志朝罚款伍佰元整。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金店派出所袒护被处罚人张志朝,对张志朝处罚过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申请人已经年满七十一周岁,应当对被处罚人张志朝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而金店派出所只对其罚款五百元。因此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2、张志朝之前在金店派出所工作过,张志朝的父亲张米振曾经是金店镇政府的副镇长,张志朝与金店派出所办案民警及工作人员熟悉,金店镇派出所办案民警应当主动回避,金店派出所未能客观、公正、依法处理本案,该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

3、案件发生后,张志朝态度极为恶劣,不仅不承认错误表示悔改,也对申请人不闻不问,申请人住院期间,张志朝没有去过医院看望申请人,拒绝支付医药费,不存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较轻的情节,在法定处罚标准下处罚没有依据。

4、另,张志朝作为村干部,一贯仗势欺人,多次与村民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利用职权侵占村集体财产,应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金店派出所对张志朝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查明实,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5日8时许,高玉敏报警称其在内丘县金店镇小辛庄村被张志朝殴打。经全面调查,2022年4月25日8时许,张志朝与高玉敏在内丘县金店镇小辛庄村村东因插树枝发生纠纷,张志朝将高玉敏致伤。

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我所认为:

1、我所对张志朝处罚得当,首先本案违法人张志朝主观上并非要故意殴打、伤害申请人;其次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达不到轻微伤,受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再次根据申请人所受伤的程度,违法人张志朝同意赔偿申请人损伤,但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我所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认为张志朝的违法情节较轻,依法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办理,及时受案,并调查取证。该案件不存在需回避情形,且案件办理中申请人与违法人均未申请回避,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3、申请人反映的“张志朝作为村干部,一贯仗势欺人,多次与村民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利用职权侵占村集体财产”与案件无关。

综上所述,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人张志朝行政罚款500元处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高玉敏与第三人张志朝系邻居关系,2022年4月25日8时许,高玉敏在其家门口西墙外插树枝,张志朝开车经过发现后,认为高玉敏插树枝影响其通行,遂下车拔树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志朝将所拔树枝扔到身后,高玉敏在其身后阻拦,后发现高玉敏脸部被张志朝所仍树枝划伤。高玉敏报警后,被申请人委托对高玉敏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高玉敏损伤达不到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志朝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高玉敏因不服该处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复书、治安卷宗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高玉敏与第三人张志朝因插树枝产生纠纷,在张志朝拔树枝时将高玉敏致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张志超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较轻,给予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所称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对张志超予以行政处罚,整个治安案卷材料,包括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无法认定张志超存在故意伤害高玉敏的行为,故对申请人此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未主动回避,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全案材料中亦未发现办案民警有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故对申请人此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内公(金)行罚决字20220405号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内丘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公(金)行罚决字20220405号行政处罚)。

二、驳回申请人高玉敏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九月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