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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0-12      发布机构:司法局      浏览次数:1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sifaju/1679363201514

内丘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复决字202213

 

申请人:武某军,男,汉族,住内丘县官庄镇中平村

被申请人:内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内丘县康庄西路7号。

负责人:尉国丰,县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5233400198186),于2022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813日作出扣留申请人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3日22时33分,申请人驾驶冀E571Z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扁鹊大道邢台银行时,被当时值勤辅警拦截,以吹汽方式测试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的辅警让申请人签字后,我签字是“无意义”和“有异议”,我当场提出的异议辅警没有对我到医院进行抽血,被申请人对我进行查处的过程程序违法、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具体情况如下:

一、查扣、调查取证时执法主体不适格,并且查车的程序违法,实际查车人员并非强制措施凭证中显示的车欣欣和袁振堂两名交通警察,查车过程始终两辅警完成,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和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撒销

(一)查扣我之时,在被查扣的地方没有正式的人民警察查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执法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等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相关规定

(二)实际查车人员并非强制措施凭证中显示的两名交通警察,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上的违法,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三)申请人申请调取相关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进行核实查扣时相关人员身份。

二、申请人当场书面异议后,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抽血化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申请人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写明有异议后,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因此以吹汽方式测试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不得作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

三、对酒精测试仪合法性,存在异议,如果不能提供相应合法证据,应认定该测试结果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

(一)请核实执法记录仪中用于测试的酒精测试仪的生产厂家是否拥有相应的生产资质、是否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是那一年生产和出厂的?

(二)该测试仪生产厂家是否为交警系统内部统一招标确定米购的生产厂家?有没有相关文件及招标中标书。

(三)该测试仪是否需要定期经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测、校验,多长时间校验一次,是否在检测、校验期内。

(四)该测试仪是否有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中是否标明存在检测误差及对误差的处理方法、在不同的环境下使用注意事项?

(五)测试人员是否需要相关的资质?人员是否经过相关的培训?培训的时间长短是否达标?有无培训记录?

以上五点,如果被申请人出示执法记录仪内容和出示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测试仪及使用者对申请人的测试合法性,才能以此测试结果为依据进行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未按照下列程序规定进行查处,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也没有两名执法人员,也未出示过执法证件,未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因此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上级机关核实查处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现场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过程中,执法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程序严重错误,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内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3052334001981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当事人武占军驾驶号牌为冀E571ZA号小型汽车在扁鹊大道邢台银行处,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武占军体内酒精含量为38mg\100m1,属于饮酒驾驶,民警现场开具了编号为1305233400198186号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13052334001981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查获视频为证。

二、对申请人所提问题的答复

1、民警对当事人武占军进行酒精快速检测显示其饮酒后,又再次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武占军吹气达标后,测试仪自动分析出结果,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为38mg\100m1,且当事人武占军承认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民警当场询问武占军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检测单、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按手印。有场执法记录仪录像、酒精检测单、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

2、民警对当事人武占军使用的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000,出厂编号为A919067。该设备是由公安部批准生产警用设备的厂家生产,有出厂检验合格证,经邢台市计量测试所检定并出具合格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6日。

3、现场由两名正式民警和两名警务辅助人员对武占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两名正式民警向武占军出示了人民警察证,表明了执法身份,并依据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为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3日22时3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冀EQ875L小型轿车行驶至扁鹊大道邢台银行时,被申请人执勤民警韩成印、袁振堂带领部分辅警将其查处,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38mg/100ml。根据检测结果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13052334001981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另查明,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显示“有异议”三个字,交通警察为机打车欣欣、袁振堂名字。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凭证上未显示“有异议”三个字,交通警察车欣欣的名字划掉,手写了“韩成印”。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答复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执法视频等载卷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酒精检测单、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证实,事发当晚被申请人执勤民警韩成印、袁振堂带领部分辅警对申请人酒驾行为予以查处,现场执法时向申请人出示了证件,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后,申请人承认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当场询问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含量检测单、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合格证、鉴定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明,可是证实测试申请人所使用的设备型号为酒安6000,仪器号为A919067,该仪器为佳思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邢台市计量测试所于2022年6月27日对该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6日,执法当日在有效期内。综上,申请人所称执法主体不适格,辅警执法,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酒精测试仪不合法等均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视频,立案决定书可以证实,当时执法现场有两名正式民警:韩成印、袁振堂,因移动警务通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立案决定书上的民警签名因设置问题,显示为绑定人姓名车欣欣而非实际执法民警姓名,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交通警察执法现实局限性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该瑕疵不应作为否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依据。故申请人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显示的民警与实际查车民警不一致,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和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1305233400198186)。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