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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21      发布机构:司法局      浏览次数:1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sifaju/1688088443995

内丘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复决字20231

 

申请人:梁某波,男,汉族,********

被申请人: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内丘县康庄西路7号。

负责人:尉国丰,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231401585085),于20234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并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3052314015850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事实不清;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车辆正在年审期间,被申请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查处经过及认定事实、处罚依据和证据。(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471047分左右,申请人梁某波驾驶号牌为冀E***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隆尧-昔阳22公里980米处,因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告知了申请人交通违法事实,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证明。

(二)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认定其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231401585085),将决定书交由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二、对申请人所提问题的答复

1、被申请人到车管所调取了***的机动车检验信息,信息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22430日,有效期后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述事实有车管所提供的车辆检验记录为证。

22023471047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驾驶冀***车辆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于2023471112分左右到邢台鹏路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民警通过到邢台鹏路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走访得知,由于冀****车辆当天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又于411日 进行补检,故该车检验登记日期为2023411日。上述事实有车管所提供的车辆检验记录、车辆登记信息、邢台鹏路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检验监控照片为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内丘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523140158508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471047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冀****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隆尧-昔阳22公里980米处,被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处,经当场检查核实,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执法民警遂以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231401585085)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因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420日邢台鹏路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申请人****轻型封闭货车安全检测及环保费200元。申请人车辆行驶证上未显示20224月至20234月检测信息。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答复书、现场视频资料、人民警察证、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其2022420日缴纳了安全检测及环保费200元,但从行驶证、现场执法视频等材料,可以证实在被申请人做出处罚时,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故被申请人处罚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作出上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52314015850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305231401585085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六月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