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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市监处罚〔2024〕1号

2024-01-0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内市监处罚〔2024〕1号      索引号:nqxgsj/1704680604475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1

 

当事人:     内丘县韩玉凯河涧驴肉火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523MA09T7DF80                               

住所(住址):    内丘县医院斜对面胜利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韩玉凯              

身份证件号码:   13052********56                                  

 

2023年10月26日,邢台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驴肉火烧进行监督抽检,检出猪源性成分,移交我局调查处理。2023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抽检批次的驴肉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同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及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遂于2023年12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年10月17日购进该抽检批次食品原料(熟驴肉)30斤和驴下水,用于制作驴肉火烧及菜品出售,生产者为沧州河北乐天食品有限公司,驴肉购进价格65元/斤,案值合计:1950元。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证索票不全,且当事人经营活动中无食品销售明细,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驴肉制品以猪肉冒充驴肉,且采购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登记台账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食品安全抽样单、检测报告、上级交办函,证明涉案食品监督抽检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3122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1、当事人以猪肉冒充驴肉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 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 者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 2、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驴肉”)未登记台账、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对进货查验事项进行了改正,该案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从轻处罚的规定。  

本局决定:1、对当事人以猪肉冒充驴肉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 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  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之规定,比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给予当事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当事人采购原料未登记台账、索证索票不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 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内丘县财政局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50217001040018050;或扫二维码交款,收款人: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账号:885281201200000013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