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市监处罚〔2024〕2号
2024-01-22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内市监处罚〔2024〕2号 索引号:nqxgsj/1709602889691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市监处罚〔2024〕2号
当事人: 内丘县李玉堂服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0F
住所(住址): 内丘县城世纪商业广场A座4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玉堂
身份证件号码:132*******1613
2024年1月4日, 接电话举报称,内丘县李玉堂服装店经销仿冒耐克服装。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5日对位于内丘县城世纪商业广场A座45号的内丘县李玉堂服装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无授权的涉嫌假冒的耐克服装11件。我局当场予以扣押。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从石家庄汽车站旁边一服装摊位处购进13件涉嫌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每件进价13元,用款156元,每件售价16元,已售出2件,获款32元,获利6元。没有购进票据,无供货商资质。
经查: 内丘县李玉堂服装店于2023年11月20日从石家庄汽车站旁边一服装摊位处购进13件涉嫌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每个进价13元,用款156元,每个售价16元,已售出2件,获款32元,获利6元。当事人承认所购进耐克服装是高仿产品。没有购进票据,无供货商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经营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现场情景和执法现场情况。
我局于2024年1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市监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的耐克服装价格低廉,与真正的耐克服装价格差距很大;且李玉堂也承认购进的耐克服装是高仿的。故认定当事人构成销售假冒耐克服装行为。当事人销售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危害后果较轻,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11件;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内丘县非税收入中心;开户银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帐号:8852812012000000132。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码: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1 月 22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