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市监不予处罚(2024)4号
2024-03-13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内市监不予处罚(2024)4号 索引号:nqxgsj/1710318125426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市监不罚〔2024〕4号
当事人: 内丘县祥顺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523MA0F9K1X04
住所(住址): 内丘县大孟村镇大孟村6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崔云超
身份证件号码: 130*****************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有关要求,邢台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2日对内丘县祥顺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名称:尖椒、生姜。规格型号:散装称重)食品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2023B16462和No:2023B16464。
2024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抽检批次的尖椒、生姜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同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及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遂于2024年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陈述了该批尖椒、生姜的采购销售情况,向办案人员提交了票据、供货者营业执照和检测报告,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2日从南和县祝红蔬菜批发部购进该抽检批次的尖椒、生姜共计50公斤,本批次尖椒25公斤,每公斤售价2.58元,现已销售完毕,获款64.5元。本批次生姜25公斤,每公斤售价23元,现已销售完毕,获款575元。共计获款639.5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的尖椒、生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 当事人经营场所涉案商品销售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经过。
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食品安全抽样单、尖椒生姜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最大残留限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24年2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了购货单据、供货者身份证明,在进货时索要了快检报告,进货较少,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在经营活动中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内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内罚证字第04034207号)
内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